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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市劳动仲裁2018年案例十:违约金条款须遵守,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差异
作者:新汕人才网 来源:汕尾人才网 日期:2020-01-13 浏览

案情简介:吕某属事业单位在编职工,于2014年7月入职某市属公立医院,双方订立了为期5年的聘用合同。在该聘用合同中双方约定,如果吕某违反聘用合同约定提前离职,须向医院支付违约金10万元,按工作年限递减。2017年2月,吕某向医院提出辞职,医院未同意其辞职。后经协商,双方订立了《解除聘用合同协议》,吕某向医院支付了违约金4万元,医院同意当月为其办理离职手续。2017年4月,吕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,要求医院返还其支付的违约金4万元。仲裁委审理后认为,双方订立的聘用合同及《解除聘用合同协议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亦不存在采取欺诈、胁迫等手段订立或内容显失公平等情形,故该聘用合同及《解除聘用合同协议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。吕某向医院支付违约金亦符合双方在聘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,故裁决驳回吕某的仲裁请求。

评析:违约金条款劳动合同与聘用合同规定有差异。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,除在与劳动者订立服务期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的情况下,可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,其他情况下均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。按照《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》第十四条规定,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条款属于聘用合同的必备条款。该《办法》第四十三条规定: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违约责任:(一)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;(二)聘用合同未到期,又不符合解除条件,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;(三)由于聘用单位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。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,在聘用合同中未约定,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,由责任人按照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。从上述规定来看,事业单位与其在编工作人员可双向约定违约金,且不限于双方订立有服务期协议等情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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